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1174,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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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72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李姿瑩於民國110年0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目前已調整為2.22%)。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76,729元整。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1年09月02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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