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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李柏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2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5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71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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