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1739,2023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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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
債 權 人 新彰化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實中
上債權人新彰化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對債務人黄炎枝等4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主張被繼承人黃秀珠積欠其管理費,請求對黃秀珠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黄炎枝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確認本件聲明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黃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蓋現為限定繼承,倘債權人欲聲請超過繼承遺產範圍內之請求,請提出法律上依據)。

二、因債務人黄炎枝已死亡,請補正被繼承人黃秀珠、黄炎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資料,一併更正本件之債務人及聲明。」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詎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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