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3644,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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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44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焜勝
代 理 人 林偉常
債 務 人 杜文和

杜家輝

一、債務人杜文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杜文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杜家輝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杜文和、杜家輝應連帶給付3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所示,杜家輝為一般保證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杜家輝為連帶保證人之依據,該裁定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1紙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杜家輝應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利息及違約金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64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年利率 號 (新臺幣) 001 35,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本金改按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2:農業金庫利率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644號 編 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3.057 3.363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附表3:本會利率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644號 編 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2.51 3.012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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