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4344,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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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
債 權 人 林坤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對債務人梁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然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書狀所為主張及釋明文件觀之,其中就貨款部分債權人係提出:業者申請補助彙整表、報關收費清單、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出口報單、廣銓紙業有限公司8-9月請款單等件為憑,然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債權人所提出上開文件,其上係記載為「廣銓紙業有限公司」與「普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本院自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另就股金部分,債權人係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3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其內容為民國109年9月18日由廣銓紙業有限公司分別匯款25萬元、51萬元,109年9月26日由債權人匯款50萬元,然債權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匯款50萬元,兩者就匯款人、時間、金額等項,或有未合之處,且上開款項之收款人為「普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梁敏」,然查普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經登記設立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則上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移屬公司,故本件無論就貨款債權或股金債權,本院均無從形式審查兩造間債權金額及其債權之存在,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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