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441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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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柯佳吟

江易軒

一、債務人柯佳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13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柯佳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江易軒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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