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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807號
債 權 人 李季恒
債 務 人 李恩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15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計7,581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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