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4981,202306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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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981號
債 權 人 王綉線
蕭素貞
陳鵬正

曾麗珠
陳美玉

周糧民
高紹泉
許國華
徐菊美
廖佩玲
林玉梅
陳冠誠

劉佳鳳
王素櫻

林典蓁
吳婉鈴

許海森
李家豪

張妃如
陳怡樺
陳雅媚
何靜宜
林勤軒
陳巧玲
吳淑真

陳怡芬

劉樵憲
陳彥文
陳威池
林孟春
張純金
游崴淩
楊采潔
盧炳政
詹宗家
詹國華

林孟君
黃姿菁
顏佳琪
前列共同

債 務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勲



債 務 人 李超群



楊月秀


李昱翰



賴履安



馮秀琴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吳清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綉線連帶給付新臺幣223,12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74,77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73,41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72,052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蕭素貞連帶給付新臺幣103,73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4,35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4,35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4,35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鵬正連帶給付新臺幣79,72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麗珠連帶給付新臺幣79,72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美玉連帶給付新臺幣79,72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周糧民連帶給付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高紹泉連帶給付新臺幣194,30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64,34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64,34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64,34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國華連帶給付新臺幣92,10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0,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0,5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0,5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菊美連帶給付新臺幣106,067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5,12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5,12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5,12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佩玲連帶給付新臺幣150,458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9,26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0,11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0,11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玉梅連帶給付新臺幣97,514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2,29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2,29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2,29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冠誠連帶給付新臺幣93,172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0,85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0,85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0,85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佳鳳連帶給付新臺幣93,62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1,00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1,00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1,00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素櫻連帶給付新臺幣154,89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1,29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1,29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1,29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典蓁連帶給付新臺幣136,42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5,11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45,11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45,11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婉鈴連帶給付新臺幣154,89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1,29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1,29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1,29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海森連帶給付新臺幣286,027元,及其中①新臺幣94,71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94,71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94,715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家豪連帶給付新臺幣348,977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15,56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115,56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115,56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妃如連帶給付新臺幣161,606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3,54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3,54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3,54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怡樺連帶給付新臺幣161,074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3,35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3,35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3,35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雅媚連帶給付新臺幣87,29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8,91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28,91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28,91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何靜宜連帶給付新臺幣215,402元,及其中①新臺幣71,38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71,38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71,38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勤軒連帶給付新臺幣101,31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3,578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3,578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3,578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巧玲連帶給付新臺幣208,94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69,24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69,24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69,24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淑真連帶給付新臺幣143,25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7,48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47,48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47,48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怡芬連帶給付新臺幣115,35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8,21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8,21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8,21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樵憲連帶給付新臺幣105,31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4,88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4,88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4,88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彥文連帶給付新臺幣183,23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60,7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60,7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60,7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威池連帶給付新臺幣189,60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62,79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62,79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62,79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孟春連帶給付新臺幣128,4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2,56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42,56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42,56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純金連帶給付新臺幣146,66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8,56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48,566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48,566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游崴淩連帶給付新臺幣114,26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6,738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38,396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38,396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采潔連帶給付新臺幣152,59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0,53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0,53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0,53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盧炳政連帶給付新臺幣172,757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7,207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7,207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7,207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詹宗家連帶給付新臺幣128,136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2,43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42,43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42,431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詹國華連帶給付新臺幣282,91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93,68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93,68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93,683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孟君連帶給付新臺幣198,81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65,838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65,838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65,838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姿菁連帶給付新臺幣172,26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57,044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57,044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57,044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顏佳琪連帶給付新臺幣124,897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1,359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②新臺幣41,35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③新臺幣41,359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十、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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