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0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林淑馨
蔡秀玉
林翰祥
一、債務人林淑馨、林翰祥、蔡秀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淑馨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蔡秀玉、林翰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51,71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淑馨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5,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秀玉、林翰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7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00元 林淑馨、林翰祥、蔡秀玉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 年息1.525% 001 新臺幣25300元 林淑馨、林翰祥、蔡秀玉 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00元 林淑馨、林翰祥、蔡秀玉 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