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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1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黃志忠
黃虹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黃志忠於民國107-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黃虹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23,216元整,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之半額利息,按月繳付利息,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525%,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黃志忠自112年0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3,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黃虹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7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216元 黃志忠、黃虹銘 自民國111年12月0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1.4% 001 新臺幣223216元 黃志忠、黃虹銘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 年息1.525% 001 新臺幣223216元 黃志忠、黃虹銘 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05月31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223216元 黃志忠、黃虹銘 自民國112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216元 黃志忠、黃虹銘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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