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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029號
債 權 人 陳俊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正波、許洺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正波、許洺瑞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俊農肥料農產行為陳俊宇所獨資之釋明資料、貨款之估價單或出貨單等相關貨款單據影本等,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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