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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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宗鳴即葉力齊即葉崇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6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8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2012年出廠)及機車(2018年出廠)各一輛,汽車部分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且該車出廠已逾十年,殘值不高,故不列入更生財產;

機車部分經00機車行估價,仍有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4,000元。

另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92元。

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4,092元(14000+92=14,092)。

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00企業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8,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勞保費728元、健保費470元)後,實領薪資為27,602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00機車行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估價單,00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4月至6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1/3=1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6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076元後,每月剩餘3,526元(27,602-24,076=3,526)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4,092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96元【計算式:14,092÷72=1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722元【計算式:3,526+196=3,722】。

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369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722*9/10=3,349.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092元,已如前述。

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12,000元、595,2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800元(612,000-595,200=16,8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2,5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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