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執消債更,13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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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更生方案債務人「林雅琳」記載,應更正為「林雅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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