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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秀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經估價後已無價值,於南山人壽、第一產物保險、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2,167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92,167元。
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之配偶已歿,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元(17,076×1/5=3,415),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074元(扣除每月補助9,002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565元(17,076+3,415+8,074=28,565)。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7,102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102元後,每月剩餘368元(27,470-27,102=368)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92,167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80元(92,167/72=1,280)。
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648元(368+1,280=1,648)。
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0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648×9/10=1,483.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92,167元。
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20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7,72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8,0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501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7%。
5.債務總金額:5,480,040元。
6.清償總金額:108,0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013 12.06 181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498 6.36 9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74 6.26 94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083 19.34 290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442 10.32 155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259 8.18 123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062 7.92 119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2 5.51 83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653 6.13 92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497 3.26 49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313 3.2 48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081 3.27 49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200 7.65 115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93 0.54 8 總計 5,480,040 100 1,50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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