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執消債更,67,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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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李肇瑞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李肇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更生程序監督人,就債務人原先贈與之不動產回復至債務人名下,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和解筆錄、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5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54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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