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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與聲請人陳麗珠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聲請人陳麗珠與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前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
又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氏順(TRUONG THI THUAN)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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