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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品希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世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品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葉品希與被告楊世杰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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