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他,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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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周運昌與原告陳怡綾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陳怡綾與被告甲○○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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