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他,3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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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阮雪幸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石志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阮雪幸與被告石志遠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志遠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石志遠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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