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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被裁定人即
被 告 李雅仙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李雅仙與原告陳紅每間請求回復繼承登記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雅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陳紅每與被告李雅仙間請求回復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宏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於民國110年3月4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如附表編號11至30(下稱系爭遺產二)所示之聲明;
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5,78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金錢部分)。
原告嗣於第一審判決前減縮聲明,僅請求系爭遺產一部分,並撤回系爭金錢部分之請求。
關於系爭遺產一之價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共計7,254,047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2,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27,024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此部分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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