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他,68,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黃景茹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忠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景茹等與相對人劉忠原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景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黃景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忠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劉忠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黃景茹與相對人劉忠原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黃景茹、相對人劉忠原各負擔2分之1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

則關於聲請人黃景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3,264元及法定利息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

關於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劉武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劉穎臻(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劉武承、劉穎臻14,000元扶養費之部分,其存續期間依序為5年又10月、7年又1月,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請求之部分依序為980,000元【計算式:14000×70(月)=980000】、1,190,000元【計算式:140000×85(月)=0000000】,聲請人劉武承、劉穎臻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費用1,000元、2,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4000】,並由聲請人黃景茹、相對人劉忠原各負擔2分之1而為各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