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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黃景茹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景茹與相對人劉忠原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業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應各自負擔,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前開事件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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