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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國生
相 對 人 賴玉鳳即吳協益之繼承人
吳英洲即吳協益之繼承人
吳英賢即吳協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為相對人吳協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而相對人吳協益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及本件程序聲請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有吳協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親等關連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渠等均無拋棄繼承之紀錄,亦經本院查明屬實。
茲因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賴玉鳳、吳英洲、吳英賢為相對人吳協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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