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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裁定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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