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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瑞如
黃龍飛
劉昱甫
劉雯翎
劉雯靜
劉育彤
劉雅晨
相 對 人 劉麗鳳
劉麗英
劉麗蕾
劉奕良
劉晋佑
劉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
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282元、查詢費100元、地政測量及謄本規費9,540元、估價費52,000元。
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3,922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相對人劉麗凰陳稱聲請人劉育彤曾允諾免除該筆訴訟費用等情,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免除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1 黃瑞如(聲請人) 1/12 ---- 2 黃龍飛(聲請人) 1/12 ---- 3 劉昱甫(聲請人) 1/30 ---- 4 劉雯翎(聲請人) 1/30 ---- 5 劉雯靜(聲請人) 1/30 ---- 6 劉育彤(聲請人) 1/30 ---- 7 劉雅晨(聲請人) 1/30 ---- 8 劉麗鳳 1/6 18,987 9 劉麗英 1/6 18,987 10 劉麗蕾 1/6 18,987 11 劉奕良 1/18 6,329 12 劉晋佑 1/18 6,329 13 劉軒銘 1/18 6,329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5,94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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