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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王翠嬪
相 對 人 張元春
張淑蓮
張淑芬
張世杰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元春、張淑蓮、張世杰及張家豪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淑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王翠嬪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張淑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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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王翠嬪負擔14%,餘由張王翠嬪、張家豪、張世杰、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各負擔6分之1。」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401元 第一審關於未上訴已確定之47萬7394元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張王翠嬪負擔20分之19即763元,餘由張淑芬負擔即40元。
【計算式:50401×477394/00000000=804;
804×19/20=764;
804-76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為49,597元【計算式:00000-000=49597】,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張王翠嬪負擔14%即6944元,餘由張王翠嬪、張家豪、張世杰、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各負擔6分之1,為7,109元【計算式:49597×14/100=6944;
(00000-0000)÷6=7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 30,000元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張王翠嬪負擔20分之19即28,500元,餘由被告張淑芬負擔即1,500元。
【計算式:30000×19/20=28500,00000-00000=1500】 第二審上訴費(含擴張之訴) 75,601元 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 40,000元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張王翠嬪負擔14%為16,184元【計算式:75601+40000=115601;
115601×14/100=16184】;
其餘由張王翠嬪、張家豪、張世杰、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各負擔1/6,為16,5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16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一、張家豪、張世杰、張元春、張淑蓮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679元(計算式:7109+16570=23679)。
二、張淑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19元(計算式:40+7109+1500+16570=2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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