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聲,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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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茂彬



相 對 人 劉鶴


陳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鶴、陳鴻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茂彬、追加原告陳素貞等與相對人劉鶴、陳鴻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鶴、陳鴻偉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影本可稽。

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140,216元、968元、②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③第三審裁判費209,136元、2,640元④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支出415,79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可佐,並經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79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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