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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尚真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關 係 人 鄭鈞鴻
鄭友婷
鄭伊伶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三、中關於「林琬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婉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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