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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人毓
相 對 人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振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9月15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相對人陳稱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無意見等語,有相對人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位於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8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街 0000-0000 1818.17 1395分之90 重測前:沙山段0000-0000地號 002 彰化縣 芳苑鄉 芳街 0000-0000 4992.78 1395分之90 重測前:沙山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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