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拍,184,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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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家韋


相 對 人 凃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已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復查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8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湳墘段 0000-0000 1341.9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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