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票,1851,2024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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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阮氏鸞
相 對 人 胡氏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民國112年12月20日),到期日均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8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1日 TH089476 002 112年6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1日 CH773682
本票附表㈡:駁回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11月29日 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10日 TH287378 駁回 002 112年9月10日 10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CH773695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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