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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施淑華
施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家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施淑華、施淑真聲明拋棄繼承,惟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分別為財產過戶、不動產登記,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施淑華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施淑真雖補正,惟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聲請狀不符,並經聲請人均表示不想補正辦理,請法院處理等語,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形式上無從判斷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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