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繼,22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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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順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順榮為聲請人安置個案,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嗣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病故並遺留存款,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均歿而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辦理死亡公告屆滿,且有聲請人協助處理殮葬之費用尚未結算,為保存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順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時,第三順位繼承人陳順富、陳順益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可參。

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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