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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勝鴻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林曜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勝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勝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勝鴻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已處理完畢,尚待清償債務並將餘額移交繼承人,爰聲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3、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勝鴻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復有繼承人林曜良承認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且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於將遺產移交繼承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元;
惟其中關於收受本院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審查、整卷、管理之代墊費1,000元之部分,並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勝鴻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併此敘明。
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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