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繼,23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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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黃福源
黃福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福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福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父黃金龍(於113年1月17日歿)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父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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