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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代 理 人 吳妍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冠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6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度裁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66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且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對聲請人之起訴證明,相對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本院無從認定其已行使權利。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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