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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王秀絹
相 對 人 陳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陳展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瑞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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