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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自隆
相 對 人 蔡水富
黃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1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03元(計算式:69,310*1/3=23,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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