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1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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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王美珍
相 對 人 邱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2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7,170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5元(7,170*50/100=3,58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提出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訴訟期間之謄本費40元,因屬聲請人攻防舉證文書,非屬二審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列入,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000 黃王美珍 地政規費(謄本費) 180 同上 戶政規費 1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00 同上 地政規費(地籍圖抄錄費) 22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50 同上 合計:7,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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