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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噶瑪威銓(原名陳威銓)
相 對 人 陳如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3,29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茲因聲請人已敗訴,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23,292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又聲請人已敗訴,前開假處分已撤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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