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4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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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第545號
聲 請 人 王鳳鶯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王錦銘
王錦郎
王淑惠
蔡王淑貞
王得餘
王琳恩

王美英
王順益
王棨賢
王建勳
王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王鳳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受理後,聲請人朱祐宗復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550 朱祐宗 112年2月1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825 同上 112年2月13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 同上 112年3月28日 估價費 65,000 王鳳鶯 112年7月4日 合計:69,97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王鳳鶯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朱祐宗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王金畑之繼承人: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蔡王淑貞 公同共有 12000/69576 (連帶負擔) 12,069 (連帶負擔) 11,226 (連帶負擔) 843 (連帶負擔) 王得餘 2000/20293 6,896 6,414 482 王琳恩 500/20293 1,724 1,604 120 王美英 500/20293 1,724 1,604 120 王順益 12000/69576 12,069 11,226 843 王鳳鶯 21576/69576 21,700 ---- ---- 王棨賢 4000/69576 4,023 3,742 281 王建勳 4000/69576 4,023 3,742 281 王丞泓 4000/69576 4,023 3,742 281 朱祐宗 500/20293 1,724 ---- ---- 總計 1 69,975 43,300 3,25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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