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5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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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白聖詮
法定代理人 呂雅婷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顏銘昌等三人與相對人白聖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顏銘昌等三人與相對人白聖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第一審程序之法律扶助,並指派蘇志淵律師辦理。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函請醫療鑑定費用,聲請人曾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458元,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繳費單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鑑定費用16,45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93元(16,458×99/100=16,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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