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5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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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蕭容泰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張芸甄(原名張晏芸)與相對人蕭容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張芸甄(原名張晏芸)與相對人蕭容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第一審程序之法律扶助,並指派林聖芳律師辦理。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函請失能鑑定,聲請人曾墊付鑑定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018元,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繳費單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鑑定費用12,01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5元(12,018×1/4=3,0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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