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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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詹家政
相 對 人 張百祿

張如欽

張雅婷

陳美汝
張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員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993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同年月22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影印費100元,惟系爭事件係於110年9月28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180 聲請人 110.9.28 相片費 60 同上 110.10.19 地政規費(勘查費、謄本費) 13,435 同上 110.10.14、110.12.6、111.2.23、111.7.14、111.10.17、111.11.18、112.5.3、112.5.29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780 同上 110.10.20、111.2.22、112.3.17、112.3.23、112.3.24 影印費用 669 同上 110.10.20、111.2.23、111.3.15、111.10.15、111.12.1、112.2.29、112.4.30、112.7.6、113.2.21 郵政掛號費用 689 同上 111.2.23、111.12.14 合計:20,81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詹家政 1/15 1,388 張百祿 1/15 1,388 張如欽 2/15 2,775 張雅婷 1/15 1,388 陳美汝 1/3 6,938 張益源 1/3 6,93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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