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6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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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江菊英
王永憲

王群元
王宇凡
前列江菊英、王永憲、王群元、王宇凡共同



相 對 人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10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56元(計算式:80,101×11/20=44,05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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