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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仁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芮珊
法定代理人 阮渥賢
關 係 人 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收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生父丁○○到院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生父母皆同意案養父收養案主乙事,且案養父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案主與案養父已共同生活將近6年時間,兩人已培養密不可分之父女情感連結,甚案主在越南期間案養父亦會透過案生母翻譯電話關心案主生活起居,案養父對於案主需求及興趣愛好皆十分知悉,並能夠及時給予滿足,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就學安排及狀況,又能妥適規劃案主單獨寢室及穩定居住環境,甚親自至案生父家與其商討收養案主乙事,足見案養父積極欲與案生父達成案主收養之共識;
案主現已年滿10歲之年齡,因此案主明確陳述同意案養父收養乙事,且觀察案主與案養父情感已深厚,互動正向,足見案主在案養父家庭已有穩定歸屬感,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7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8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約自被收養人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9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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