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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柯松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芊妤
法定代理人 吳育婷
關 係 人 賴亞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收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甲○○與關係人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定有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帶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在職證明書及財力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均無法取得聯繫;
復於113年2月19日通知關係人到院陳述意見,該通知合法送達關係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及退件說明表可稽,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
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稱:與關係人離婚時,原約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由關係人於星期六、日照顧被收養人,然經過2、3個月後,關係人漸漸沒有依上開方式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後來才在109年約定由伊單獨監護被收養人(詳本院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顯見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出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經濟無虞且對於案主需求及興趣皆十分瞭解,並案養父與案主已共同生活將近3-4年,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在,案主能接受案養父之管教,案主亦稱呼案養父為”爸爸”,雖案養父與案生母居住環境較不穩定,但皆能遵循案主就學穩定性及發展狀況而妥適調整安排,訪視觀察案主若有事情需要協助皆會第一時間尋求案養父協助,足見案主十分依附案養父,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6日財曦滿字第11304001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約自被收養人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
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1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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