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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敏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立
許靜
關 係 人 簡美珍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81年7月1日)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甲○○、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丁○○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戊○○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戊○○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戊○○本人之意見,再參以聲請人稱: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各自再婚,均未扶養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扶養其長大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戊○○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另被收養人生父許志成已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
㈡又被收養人稱自民國00年生父母離婚後,即與收養人同住,所需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是由收養人早晚工作之所得支出,為感念被收養人之付出,故為本件之聲請。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母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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