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10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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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和丁○○。

兩造於96、97年間開始同居生活,被告一直以來自認身體狀況不佳,不能久坐、久站,僅在多年前的一小段時間,被告曾與原告從事幾次清潔工作,之後便未再從事任何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及維持生活之必要,必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維生,家庭支出主要由原告負擔。

但被告竟常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等,曾多次對原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未成年子女亦多次報警求助,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被告要求原告買便當,原告買回後,被告稱那東西是給狗吃的,便將便當丟進垃圾桶,並叫原告再去買肉圓,原告買回後,被告又對原告稱「叫你去買個肉圓,買了兩個小時,是去外面找男人嗎?」等言語,兩造並發生口角,被告即摑掌原告並抓原告的頭撞牆,以致原告的額頭、耳朵與後腦受傷,且當下兩造之子丁○○聽聞吵鬧聲,趕緊打電話報警,被告因不滿丁○○報警,竟徒手毆打丁○○的頭部及左耳,以致丁○○頭暈紅腫。

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因無法忍受被告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遂搬離共同住處。

兩造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雙方間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然無存,且無實質夫妻生活,婚姻關係形同虛設,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未經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自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時起,因被告無業、情緒不穩定等情,故實際上均由原告照顧,舉凡日常生活、三餐起居等,均由原告親力親為,反觀,被告經常情緒不穩,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從不思理解、溝通、協調之方式,常以言語、肢體暴力方式對待,致未成年子女長期遭受精神上之壓力。

另依維持現狀、主要照顧者與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未成年子女丁○○對原告有極強之依附感,原告為讓子女能獲得較好之生活、教育環境而努力工作,擁有較好之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其本身除努力提供良好之教學環境外,並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互有良好溝通,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意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准予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不太敢與原告講話,因凡兩造發生吵架原告即會手持刀、美工刀,或至廁所稱欲喝清潔劑。

於112年3月18日事發時,原告外出買便當很久,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原告欲搶伊一個月份的安眠藥吞食,伊遂摑掌原告乙下,但伊從頭到尾並未抓原告的頭撞牆,是原告自身撞擊鐵櫃以致頭部受傷,另因伊太愛、在乎原告,故當時伊對原告稱原告到外面找男人之言語,又因先前原告有時傍晚出門,清晨才回來,也不願交代,約半個月前原告亦外出很久都沒返回而不說明清楚,故當下伊一時氣憤而於原告買回來便當後,向原告稱這是給狗吃,並將便當丟至垃圾桶,且叫原告去買肉圓。

再者,伊身體不佳,已1、2年無業,僅曾與原告一起從事打掃的工作,或從早到晚在家做手工,伊有在工作賺錢養家,只是不多,且伊賺取的錢都給子女,自身都未拿,但自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帶著兩名子女離家後,伊亦未再做手工。

此外,平常在家都是一個扮黑臉、一個扮白臉,黑臉都是伊在做,原告太放縱子女,子女也曾玩手機到清晨,早上爬不起來而向原告稱頭痛,原告即讓子女在家休息,都是伊在責罵子女,子女才肯上學,當然關係上子女就會比較喜歡原告,子女是伊的責任,伊會盡己身最大的努力照顧子女,伊有能力擔任兩名子女的監護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

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我2年前的4月就搬出去自己住在員林,大概1到2個禮拜會回家一次。

我住家裡時,看到爸爸媽媽相處的情形時好時壞,有時候很好,有時候很常吵架。

爸爸會亂想,或是沒有錢花,要跟媽媽要錢時就會吵架。

爸爸會亂想媽媽會偷吃,就會跟媽媽吵架。

我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打媽媽是我國二時。

我是記得是爸爸在那邊亂想,覺得媽媽去外面亂來,就發脾氣,他們就在吵架,摔東西,爸爸就用手打我媽的頭,或是會拿東西打我媽或踹媽媽。

當時可能一個月會有一、二次或二、三次,他們通常吵架後就會打起來,爸爸動手比較多。

有一次爸爸拿膠台打媽媽的頭,媽媽的頭就受傷,有流血,爸爸有帶媽媽去醫院縫,大概是我國小的事。

我印象中爸爸沒有在工作等語;

證人丁○○則證稱:112年3月18日快中午時,爸爸嫌媽媽買的便當是給狗吃的,兩個人就吵起來,之後就打架。

我本來在隔壁,聽到聲音就出來看,出來時看到爸爸打媽媽,看到爸爸打媽媽巴掌,我就叫警察來,爸爸就問我為什麼報警,接著就打我,用手從我的頭打下去。

後來我跟媽媽就因為這件事情搬出去住。

之前同住時兩個人就常常吵架。

大部分原因是因為錢。

爸爸叫媽媽去借錢,沒有借到,爸爸就生氣。

我看到爸爸打媽媽只有去年3月18日這次,之前沒什麼印象。

之前跟爸爸同住時,爸爸都沒有工作,我的生活費、學費都媽媽出。

我也蠻常聽到爸爸跟媽媽吵架的原因,是爸爸覺得媽媽在外面亂交朋友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再參以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兩造因被告嫌棄原告所購買之便當,又質疑原告外出過久是否去外面找男人乙事發生衝突,被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有掌摑原告、於原告買回來便當後向原告稱這是給狗吃,並將便當丟至垃圾桶,且叫原告去買肉圓、辱罵原告是否去外面找男人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年無業,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賺錢養家,並因常向原告要錢、無故懷疑原告外遇等原因,致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等情,均可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凡兩造發生吵架原告即會手持刀、美工刀,或至廁所稱欲喝清潔劑,112年3月18日因原告欲搶伊一個月份的安眠藥吞食,伊遂摑掌原告乙下,但伊並未抓原告的頭撞牆,是原告自己撞擊鐵櫃以致頭部受傷、原告先前曾傍晚出門翌日清晨才回來,也不願交代行蹤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兩造之子即丙○○、丁○○上開到庭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3.綜前所述,被告無業多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家用分擔原告重責,猶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並屢次毫無根據即質疑原告感情不忠,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執,夫妻間情感已然產生破綻,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於發生爭執後不只一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忍無可忍而於112年3月18日衝突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偕子離家,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顯徵兩造間賴以維持婚姻應有之互敬、互諒等誠摯基礎業已蕩然無存。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信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復之裂痕。

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如案母(即本案原告,下同)所言皆屬實,案母現雖無業但家人及友人皆可協助支應生活費用,且案母能聆聽兩名案主之意見並共同討論日後生涯規劃,遵循案主們意見作為適當決策,故評估案母可為適切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案母皆能參與案主二學校活動並與學校老師維持密切連繫,針對兩名案主之生活決定皆可具體規畫並陪伴成長,又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因此案母可適任行使兩名案主監護權利。

如案父(即本案被告,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現無業並無收入來源,雖案父表述家人皆會提供生活花費但釐清後知悉案父及其手足關係皆惡劣且諸多衝突情形,且案父對於案主們就學及生活花費一概不知悉或含糊回應,又案父皆將照顧責任拋予案母負擔,對於兩名案主之生活作息皆無法清楚具體描述,遑論規劃案主們生活行程,故評估案父非妥適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案父無法知悉兩名案主日後生涯規劃及方向,亦從未參與案主二學校活動或溝通,並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因此案父無法妥善行使兩名案主監護權利,亦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

如兩名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們清楚陳述欲繼續與案母同住並受其照顧之想望,能明確知悉監護權行使方之涵義,案主們認為自幼至今皆為案母獨立照顧,且案主們皆能主動與案母討論及分享自身想法及日後升學規劃,故兩名案主希冀由案母單獨行使監護權利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綜上所述,如案父母及兩名案主陳述皆屬實,案母照顧計畫相較案父明顯具體並可行,且案母針對兩名案主生活需求及喜好興趣皆可詳細陳述並予以滿足,而案主們亦表述欲與案母同住以令生活充實並較有溫度;

反觀案父多以模糊回應或以自身想像描述自身與兩名案主之互動關係,卻與案主們所言相差甚遠,並案父多次不當肢體或言語暴力行為對案主們亦具身心負面影響,兩名案主對於案父皆感不諒解並不願再有所接觸,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意願、繼續、最小變動及手足同住原則,令案主們維持與案母同住之現況,並鑒於案父過往多次不當行為及現階段有效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案主二列為連帶保護人,顯見案父無法妥善照顧及參與案主們生活決策,故應由案母單獨行使兩名案主監護權利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

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10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74號函文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原告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丙○○、丁○○均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況良好,是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又被告雖亦有意願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然被告長年無業,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均了解有限,相較於原告而言,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被告於訪視時均無法提出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

復酌以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等一切情狀,因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已滿17歲、丁○○現年已滿14歲,均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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