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1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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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GIRI RAJ GIRI)尼泊爾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尼泊爾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
理、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不曾再入境,經原告數次以網路溝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出境後,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負擔照顧丙○○,然被告仍未於精神、時間、金錢上照顧丙○○。反觀原告有經濟能
力,身體健康,與丙○○感情良好,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不曾再入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定。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案母單獨行使親權。
理由:案母具照顧功能與充足照顧資源,能予案主穩定生活作息與安排,並與案主建立正向溝通及討論,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又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有正向緊密依附關係,因此建議由案母單獨行使與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⒊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僅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皆有一定規劃,且在經濟、照護能力亦有一定之能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皆為正向。
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向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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